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539,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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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乙○○借用其名義購車後,未繳納違規罰單,而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並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遭竊,造成警方偵查權不當發動,除浪費司法資源外,更使不特定第三人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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