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550,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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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有爭執率以非理性之手段對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情失控,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竟於98年9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6巷5 弄22號3 樓住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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