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576,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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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丙○○、甲○○於本院98年11月17日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加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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