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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後備軍人,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而其戶籍原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7巷84號2樓,於不詳時間遷離上開戶籍地,而於民國96年9 月19日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臺北縣土城市○○路28號之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後,竟仍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8年7 月13日8 時至12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 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21107號、召集令編號1091)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教育召集令。
㈡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㈢召集令交付通知。
三、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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