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587,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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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茲分述如下:⒈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因此,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

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上開戶籍法施行前,故無該法之適用,仍適用刑法之規定)。

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為他人之證號,再持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非僅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狀況評估之正確性,亦影響被害人甲○○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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