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588,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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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專案查訪表2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係指該物品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並非泛指一般生活設備,查本件證人黃證源所駕駛之車號937-GCH 號機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警用巡邏機車,復為警員黃證源於執行勤務時所駕駛,有證人黃證源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可稽,堪認係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品無訛。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密接關連之數個強暴舉動,時間密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接續進行,皆係其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以衝撞警車、拖行員警之方式施暴於執行職務之警員,並造成公務車受損及員警受傷,目無法紀,且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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