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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倒數第二行:「2.5x3 公分擦傷」更正為:「2.5x3 公分瘀傷」;
證據欄補充:「被告乙○○雖於警詢中辯稱:被害人當天所述發生事件我人在臺北市西門町,不可能動手打她云云。
惟查:上開供述,參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天人位於臺北市西門町。
此外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指述之金朝代酒店藝名「小雪」之人即為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第4 行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8年3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配偶之關係,業據渠等陳稱在卷。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最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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