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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侵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給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7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丁○○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甲○○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10月左右看報紙將帳戶賣給他人,對方有給伊3000元,伊不知道帳戶被拿來詐騙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丁○○、乙○○、丙○○因受詐騙後各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觸,並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給不詳之人士使用,惟其對於該名成年男子之姓名、背景、及聯絡方式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販賣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方式有悖。
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於警詢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存款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丁○○、乙○○、丙○○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丁○○ │98年4月27日 │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98年4月27 │2萬2770元 │
│ │ │18時許 │稱丁○○先前於奇摩網路購│日18時55分│及4275元,│
│ │ │ │物時,轉帳付款方式錯誤而│及98年4月 │總共2萬 │
│ │ │ │成為分期付款帳號,致黃思│27日19時20│7045 元 │
│ │ │ │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分 │ │
│ │ │ │依其指示更正而匯款,於左│ │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而詐│ │ │
│ │ │ │欺取財得逞。 │ │ │
│ │ │ │ │ │ │
├──┼────┼──────┼────────────┼─────┼─────┤
│2 │乙○○ │98年4月27日 │佯稱係兆豐銀行楊姓客服人│98年4月27 │1萬1998元 │
│ │ │19時15分許 │員,稱乙○○先前於網路購│日19時36分│ │
│ │ │ │物時,轉帳付款方式錯誤而│ │ │
│ │ │ │成為分期付款帳號,致邱秉│ │ │
│ │ │ │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 │ │
│ │ │ │依其指示更正匯款,於左列│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而詐欺│ │ │
│ │ │ │取財得逞。 │ │ │
├──┼────┼──────┼────────────┼─────┼─────┤
│3 │丙○○ │98年4月27日 │佯稱係奇摩高手窩購業者,│98年4月27 │1萬1986元 │
│ │ │18時許 │稱丙○○先前於網路購物時│日19時10分│ │
│ │ │ │,轉帳付款方式錯誤而成為│ │ │
│ │ │ │分期付款帳號,致丙○○不│ │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嗣後由│ │ │
│ │ │ │佯稱台北郵局之王小姐稱欲│ │ │
│ │ │ │幫丙○○更正,而後丙○○│ │ │
│ │ │ │依其指示更正匯款,於左列│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而詐欺│ │ │
│ │ │ │取財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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