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612,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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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23.94公克,因鑑驗取樣0.11 公克,驗餘毛重23.83 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毒品與外包裝無法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其餘物品(帳單、K他命、記事本、帳本、現金、行動電話等物)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
│    │(合計驗餘毛重23.83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袋3 只(量徵無法秤重,毒品│
│    │與包裝袋無法分離)        │
├──┼─────────────┤
│ 三 │吸食玻璃球6個             │
├──┼─────────────┤
│ 四 │電子磅秤1台               │
├──┼─────────────┤
│ 五 │分裝袋9包                 │
├──┼─────────────┤
│ 六 │塑膠吸管1條               │
├──┼─────────────┤
│ 七 │塑膠熔管2條               │
├──┼─────────────┤
│ 八 │削尖吸管1枝               │
├──┼─────────────┤
│ 九 │塑膠盒3個                 │
├──┼─────────────┤
│ 十 │吸食器2組                 │
├──┼─────────────┤
│十一│玻璃管6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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