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620,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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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臺北縣新莊市○○街87號2 樓」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街87號2 樓」;

證據欄(三)應刪除「警詢及」字樣,並補充「(四)被告乙○○、甲○○及證人江阿萬於本院中之證述。

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97年12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以『觸目』(臺語)等語辱罵被告甲○○之事實,惟辯稱:前揭辱罵行為係在上開住處內所為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之公寓樓梯間,以『觸目』(臺語)等語辱罵被告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乙○○之夫江阿萬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乙○○前無仇恨,又證人江阿萬為被告李淑珠之夫,此有被告李淑珠之個人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且均係親身見聞事發當時情形,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或夫妻失和而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乙○○所辯,顯不可採。

又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幹』等語辱罵被告乙○○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關門後才罵被告乙○○,沒有以『去哄幹』等語辱罵被告乙○○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之公寓樓梯間,於關上上開住處外側鐵門時,當時鐵門還沒有關上,即以『去哄幹』等語辱罵被告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江阿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衡諸證人乙○○與被告甲○○前無嫌隙,且證人江阿萬為被告李淑珠之夫,又均係親身見聞事發當時情形,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觀諸被告乙○○、甲○○分別所稱「觸目(台語)」、「去哄幹」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再查,公寓樓梯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進出,被告乙○○、甲○○於前開住處公寓樓梯間辱罵對方,衡情均顯有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意思。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均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對方,理性溝通能力不足,且迄今雙方均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辱罵言語之內容、所生損害對方聲譽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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