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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楊樹寶」三字,均應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三、十四行之「同時複寫於上開舉發單之通知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應更正為:「同時複寫於上開舉發單之存根聯上之相同欄位(該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通知聯毋庸簽名)」;
第十八行之調查暨第十九行之移送單位「土城分局」,均應更正為「樹林分局」。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在規避通緝犯之身分遭查緝、犯罪對被害人甲○○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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