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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04號、第2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行動電話門號置於機車置物箱而後遭偷竊云云。
惟依常情,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遭偷竊後,無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且報警,對於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㈡、證據欄(四)應更正為「洪昆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張平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大崗郵局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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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補充(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 紙。
(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偵處人頭帳戶犯罪案件」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暨查證報告簡便格式表、奇摩拍賣網頁列印各1 紙。
㈢、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乙○○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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