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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5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煒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陳煒鑫(由本院另行審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非輕,惟被告轉讓毒品次數僅有1 次,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共同正犯陳煒鑫所有供渠2 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陳煒鑫均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陳煒鑫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與陳煒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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