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657,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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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及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 人素行,及被告乙○○、丁○○前已有賭博前科,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700元則為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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