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共4 罪,其中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嗣拘役部分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經羈押折抵9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9 行更正為:「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第10行更正為:「嗣甲○○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
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