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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二)同段第2、3行「公眾得出入之」及「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記載均應刪除、(三)同段第7行「每雀至多收取200元」後應補充「以此方式牟利」之記載、(四)同段末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牌尺4 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查被告自98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鄰居親友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本件賭博之地點,係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內,員警查獲之際,該屋內亦僅有賭客3 名,且所有賭客均為被告之鄰居友人,僅有彼此相熟之友人始得進入參與賭博,並非不特定人均可出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據證人即賭客韋清明、宋宏儉、張春嬌於警詢陳明在卷,是該處顯非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則該場所於聚賭時既無法供一般人自由出入,即令參加賭博者均係被告邀聚前往,其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
難認被告有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行為,實與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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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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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具麻將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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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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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風圈骰子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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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牌尺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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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新臺幣佰元紙│2張 │
│ │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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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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