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666,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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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7日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號旁,趁劉許碧芬所有而由劉宗玹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DW-6409 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乃潛入車上,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共新臺幣1 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詎甲○○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車窗而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 月31日0 時28分許,在相同地點,以類似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物(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車窗玻璃,入內行竊,惟因車上未放置任何財物致未能得逞,甲○○始離開上開車輛。

復經劉宗炫報警,始循線查獲。

案經劉宗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份除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條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被告破壞車窗玻璃,自始既意在竊取車輛內之財物,遂毀損車窗玻璃以為行竊之手段,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其與所犯竊盜未遂罪間,均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所犯竊盜既遂罪及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前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被告已破壞車窗並開始物色財物,自應認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車內未放置任何財務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因竊盜與妨害自由案件,甫於98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自承用以破壞車窗玻璃之工具,為類似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物,惟因並未扣案,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係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尚無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

又該未扣案之類似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物,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於附近公寓樓梯間,且經警方會同前往查看並未尋獲等語,前開物品既經被告予以丟棄而滅失,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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