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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貳拾柒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
其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於社會通念上具有延續、反覆施行之性質,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暨其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犯罪期間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六合彩簽單27張、傳真機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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