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678,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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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代理人即雇主乙○○因口角勃谿,竟持乙○○所有之空心鐵管毀損乙○○所管領之5部營業曳引車之擋風玻璃,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萬元、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空心鐵管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代理人所有,此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可參,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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