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690,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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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富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懷疑配偶之交友狀況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雖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然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影響其生活之安然;

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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