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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柒伍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麗景酒店14樓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門弟阿」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淨重3.7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5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32 號13樓內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現場扣得海洛因毒品3 小包(淨重3.75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淨重3.75公克)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為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3 包(淨重3.75公克)及殘渣袋1 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再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2 支雖均為被告甲○○所有,然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與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而為本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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