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694,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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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第230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廖志隆將其胞妹廖秀雯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致3 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218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廖志隆於98年3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及胞妹廖秀雯申設於兆豐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 月16日向陳韋甫訛稱可提供性交易,然須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查證身分云云,致陳韋甫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000 元至廖志隆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認係被告廖志隆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經查,被害人陳韋甫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廖志隆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等情,固據陳韋甫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紀錄、ATM 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然被告廖志隆始終否認有主動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及其胞妹廖秀雯兆豐銀行新莊分行2 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情事,是依現有事證,實難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併案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

況查,被告廖志隆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予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黃昶升,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10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憑卷可參。

綜上所述,檢察官併案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並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且亦堪認定該併案事實應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起訴效力範疇所及,故此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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