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695,2009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離去」後面應補充:「得手後部分供己食用、部分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販售換價」、第九行「日本富士蘋果5 箱」應更正為「日本富士蘋果4 箱」、第十行「離去」後面應補充:「得手後部分供己食用、部分再以每顆20元之價格販售換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計程車為載運工具,至果菜市場竊取告訴人甲○○及謝崑良之水果,嗣後賤價出售牟利,行為可眥;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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