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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1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民國95年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5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6 日間之某日」、倒數第3行「於同年月7日」更正為「於同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行為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
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計算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
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即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3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僅有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相同,新舊法幫助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 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並助長他人犯罪,危害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出之金額為4 萬5,000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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