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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日期應更正為98年9月15日。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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