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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33501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97年4 月8 日「帳號讓渡證明書」上所偽造「簡俊雄」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15行「....之簡俊雄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傳真予....」,補充更正為「....之簡俊雄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以重覆影印方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變造為其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再傳真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更正為「....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林政暐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到院陳述明確,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97年4 月8 日「帳號讓渡證明書」上「簡俊雄」名義之署名乙枚,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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