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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玖伍參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分裝袋肆拾壹包、吸食器壹組及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之「現場查獲照片6 張」應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5 張」,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及其餘扣案物品,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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