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716,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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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大腿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被害人代號更正為:「3464甲9802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人體大腿之部位,一般均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均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應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

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大腿,侵犯被害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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