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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5 顆(淨重1.36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3公克,驗餘淨重1.3637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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