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725,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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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壹臺、計算機壹臺、筆貳支、牌支對照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注單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牌支對造手冊」均應予更正為「牌支對照手冊」,及沒收部分刪除「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竟仍不思警惕,仍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藉經營六合彩以營利之期間及所獲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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