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727,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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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尾補充:「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1 枚(並複寫於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1 枚),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繳還警員而持以行使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偵察報告1 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罰責而冒用友人「乙○○」名義,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繳罰鍰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2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  │「乙○○」簽名│
│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乙枚          │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  │「乙○○」簽名│
│    │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乙枚          │
│    │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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