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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0號裁定減為2 月15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竊盜、毒品案件接續執行之結果,甫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10行「潘坤奇停放」應更正為「潘坤奇所有、潘坤奇之父潘豐成停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破壞社會治安;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具據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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