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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應更正為「惟尚未得手之際」等語;
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得手,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應予更正)。
被告前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上開犯行,皆已著手行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阻止,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念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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