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5日釋放,並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3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12日。
又因③贓物及④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再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⑥竊盜及⑦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上開②至⑦之罪,均經減刑二分之一,又②與④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①與③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⑤、⑥及⑦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與前開殘刑2 年3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
;
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98年8 月28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證據(二)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
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之前科情形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18 公克,驗餘淨重0.117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4538 號)1 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檢驗取樣0.0001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