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741,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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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及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2 行「甲○○... 仍不知悔改」應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6 月2 日以88年度偵字第8056號、於89年12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於91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內之微量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外包裝袋2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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