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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均自陳其姓名為「林于凱」並簽署該名於筆錄,且警詢筆錄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亦同為「Z000000000號」,經本院調閱「林于凱」之個人基本資料,與本件被告林于凱資料相符,則檢察官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為「林于凱」無誤,僅姓名誤繕之問題,爰更正被告「甲○○」為「林于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更正為「於民國98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于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本次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及其於警詢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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