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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更正為「足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2 日及同月3 日分別撥打電話語音留言及親口以言語向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加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影響告訴人生活之平穩,且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惟被告與被害人甲○○業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無從撤回告訴,此觀諸刑法第308條反面解釋甚明,從而被害人甲○○於98年11月4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尚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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