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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應予更正為「嗣經甲○○向里辦公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竊賊面貌特徵,並經里長陳清玉於98年7 月27日9時許,在板橋市○○路及長江路口發現乙○○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長相相符,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及證據(三)部分證人「陳清欲」更正為「陳清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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