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755,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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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共淨重壹拾肆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應補充:「嗣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犯罪事實二第4 行查獲時間更正為:「98年8 月13日10時10分許」、扣得安非他命4 包之淨重更正為:(淨重14.76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犯),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5 年內即為2 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併此指明。

末查;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黃色晶體1 包、白色晶體3 包(驗前共淨重14.76 公克,驗餘共淨重14.59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980116220號)1 份附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檢驗取樣之0.17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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