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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並參與收送借款、本金及利息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而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尚有誤會。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與該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係乘被害人丙○○、丁○○及甲○○等3 人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等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被害人等3 人之借款期間,每隔7 日或每隔10日,分別向被害人等3 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就各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成立一重利罪。
再被告分別貸放款項予丙○○、丁○○及甲○○等3 人,並分別向渠等收取重利,其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被害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4 張,係被害人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扣案之新臺幣1,0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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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
├───┼────────────┼────┤
│1 │借款人名冊(內有借款人之│2張 │
│ │借款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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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白本票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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