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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4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固坦承前帳戶為伊親自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已遺失,伊在民國98 年7月3 日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害人甲○○匯款明細1紙在卷可稽。
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再者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亦無甘冒金融卡隨時遭掛失止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率而使用竊取之存摺、金融卡作為詐騙所得存入工具。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金融卡於98年7 月3 日左右遺失,因帳戶內並無鉅額存款,故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辦掛失,然復陳稱其係於98年7 月7 日即製作警詢筆錄當日發現金融卡遺失,始赴第一銀行辦理掛失(見偵查卷第6 頁),則被告之金融卡有否遺失,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應係98年7 月3 日即撥打電話申辦掛失,然被告並無申辦掛失之紀錄,此有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98年8 月21日一三重埔字第00109 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陳金融卡遺失並曾向銀行申辦掛失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應認系爭帳戶金融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
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害人未成功匯入款項,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並未較社會一般人為低,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新台幣2 萬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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