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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POLO Player Design」商標圖樣之女短袖襯衫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明知「Ralph Lauren and Design 」、「POLOBYRALP H LAUREN 」、「POLO Player Design」、「RL RALPH LAUREN JEANS & FLAG LOGO 」、「POLO JEANS CO.」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之某店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90 元之價格,購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衣服,並自96年3 月13日起,利用臺北縣三重市某網咖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alex294040」帳號,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欲以單價890 元至99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為蒐證之便乃佯為買家,於同年3 月23日上網以890 元之價格標得仿冒「POLO Player Design」商標圖樣之女短袖襯衫1 件,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Ralph Lauren and Design 」、「POLO BYRALP H LAUREN」、「POLO Player Design」、「RL RAL PH LAUREN JEANS &FLAG LOGO 」、「POLO JEANS CO.」之商標圖樣,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之製造粗糙,且真品無此款式等情,業據鑑定人甲○○於96年5 月25日出具之函覆資料1 份附卷足憑,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 份、照片2 張及扣案之仿冒商品1 件等物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警員喬裝成買家被告購買上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襯衫1 件,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查獲仿冒商品數量僅1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 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4 月29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98年8 月20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仿冒「POLO Player Design」商標圖樣之女短袖襯衫1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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