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775,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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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欄第6 行「以燒烤之方式」應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煙霧氣體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為UL/2009/9038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9 月21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742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460公克、驗餘淨重0 .2459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 30011306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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