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應更正為「甲○○曾於⑴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⑶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⑷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前開⑵至⑸4 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8 月、2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確定,並與⑶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證據應刪除「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淨重0.38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3825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