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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又於95年9 月1 日」應更正為「又於95年5 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以下關於甲○○遭查獲之經過應補充為「嗣於98年8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及泰順路口為警查獲,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將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870公克、驗餘淨重0.3848公克)交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18日毒品鑑定書1 紙應補充其編號為「航藥鑑字第0984094 號」。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 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幸尚未肇致實際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870公克、驗餘淨重0.384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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