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790,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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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固坦認於97年12月16日某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 門口,將其上揭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於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後,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告知過2 天會通知伊上班云云。

惟查: 被告就其應徵工作之對象,於警詢中先稱: 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男子應徵主管司機云云(見偵卷第4 頁);

復於偵查中改稱: 對方自稱「小蔡」,「小蔡」說過2 天會通知伊上班云云(見偵卷第4 頁),被告竟就求職之對象為前後如此歧異之供述,已有可疑。

且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尤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尚無於確認是否僱用之前,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之必要,其理至明,然被告竟在對於工作環境及工作取得與否均尚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所申請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陌生之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狀態,實有悖常情。

而本案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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