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00,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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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47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裹海洛因以防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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