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03,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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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乙○○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乙○○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於民國98年6 月29日具狀自首,惟本件犯行於被告具狀自首時,已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雖未確知犯罪之人,惟本件傷害犯行確實存在,且為前開偵查機關所確知,已屬刑法第62條所指「發覺之罪」,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自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查驗糾紛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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