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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⑴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為:「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⑵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 張」、「被告甲○雖於偵訊中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乃於民國98年7 月底(見偵卷第8 、21頁)云云。
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於98年8 月26日夜間11時55分許,為警逮捕前回溯4 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 支、殘渣袋3 個(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內殘渣為毒品或違禁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7 、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繼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元 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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