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25,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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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5 月,上開四罪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 、4 月、4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第4 行「午間5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5 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自身欠款花用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又行為雖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實際損失,然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施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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